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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台財際字第10700626520號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二、第二十四條。
附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二、第二十四條
部 長 蘇建榮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二、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二條之一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申報金融機構無既有帳戶持有人之稅籍編號或出生日期資訊,且依我國法律無須蒐集該等資訊,於確認該既有帳戶屬應申報帳戶後,已合理致力審查仍無法取得,致未申報該等資訊者,如能提示相關審查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免予處罰。
二、申報金融機構短漏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於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且補報資訊所屬帳戶件數未超過應申報帳戶件數百分之十者,免予處罰。
三、申報金融機構短漏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於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且補報資訊所屬帳戶件數超過應申報帳戶件數百分之十者,或未於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補報,而於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自動補報,且補報資訊所屬帳戶件數未超過應申報帳戶件數百分之十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第二條之二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申報金融機構未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三章規定,就較低資產帳戶進行盡職審查程序,並申報為無資訊帳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認定,仍屬無資訊帳戶者,免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申報金融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
二、故意違反稅法規定。
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二、第二十四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轉自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