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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核釋「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 有關消費合作社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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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台財稅字第10700651310號一、消費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3條規定經營消費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符合同法第3條之1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且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計算其銷售與社員及非社員之所得者,其銷售與社員部分之所得,得比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免納所得稅;銷售與非社員部分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消費合作社經營消費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不符合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或無法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計算該部分所得者,應就其當年度全部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  長 蘇建榮

轉自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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