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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修正「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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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台財稅字第10604684000號修正「菸酒稅稽徵規則」第十七條。附修正「菸酒稅稽徵規則」第十七條部  長 許虞哲 菸酒稅稽徵規則第十七條修正條文第  十七  條  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菸酒之品名及規格。  產製廠商兼營銷售其他貨物者,應與菸酒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但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使用電子發票者,不在此限。 菸酒稅稽徵規則第十七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轉自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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