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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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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台財稅字第10700530730號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

附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

部  長 許虞哲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一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五十元以下。

二、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二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一百元以下。

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徴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其開立與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並已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

四、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僅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登載錯誤,其自行發現或經稽徵機關查獲通知後,已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並更正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其登載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者,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五、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登載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但屬字軌號碼重複開立者,應以營業人主動報備並已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者為限。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轉自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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