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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台財關字第1071019382號
修正「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
附修正「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
部 長 蘇建榮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五十四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所稱短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者。所稱溢退稅款,指海關或退稅申請人於退稅款核定通知後,因退稅款計算或退稅通知書填寫等顯然錯誤致溢退者。
前項所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
二、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者。
三、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稅則預先審核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
本法第六十五條所稱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錯誤致溢徵者。所稱短退稅款,指海關或退稅申請人於退稅款核定通知後,因退稅款計算或退稅通知書填寫等錯誤致短退者。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轉自財政部